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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要点问答66条》之四:公司治理制度篇
发布时间: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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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新《公司法》中董事会职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职权、章程规定的章定职权以及股东会授予的授予职权三类构成,新增了由股东会授权的内容,如董事会可在股东会授权下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董事会的职权得到了扩张,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不再由股东会行使,前一项职权明确由董事会行使,后一项职权亦可由股东会对董事会授予职权,并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

  法律提示:公司章程不仅可以扩张董事会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权力进行限制,但通常情况下,公司相对人不负有主动审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所作限制的义务,如果公司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所作限制,则该限制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均是公司监督机构,在二者职权一致的情况下,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须“二选一”,避免职能的交叉与矛盾。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须是董事,其组成条件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区分,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须有三名以上,且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法律提示:在董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既是公司经营权力机构又是公司监督权力机构。如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程序时,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分别请求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已无必要,只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便满足前置条件,股东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经理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任意机构,可以由公司选择设置,在股份有限公司是必设机构。经理的各项职权不再由公司法具体列明,而采用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的方式,扩大了公司治理事项的自治空间。唯有列席董事会会议是经理的法定职责,以便经理负责具体业务开展时可以准确全面理解董事会作出的各项决议。

  法律提示:经理的职权来源于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如果章程规定与董事会对经理授权有所不同,公司章程规定应优先于董事会授权,即董事会的授权不应当与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二者依法作出的决议,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公司的经营运行和管理决策必须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于决议效力的审查,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规则,如果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则会被认定决议无效。

  法律提示:无效的决议严重损害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是决议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可撤销决议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如果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请求撤销,撤销权消灭。但是,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可不予撤销。

  法律提示:决议的撤销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期限为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六十日内,既可以保证存在瑕疵的决议能够及时得到纠正,也为了决议事项的效力尽早确定,保障公司运营的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没有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不成立。导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法律提示: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通常都是严重的程序瑕疵,与可撤销决议的区别在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瑕疵难以通过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治愈,故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并无类似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间限制。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股东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法律提示:股东会所作的普通决议事项表决权比例是过半数,按照此规定,普通决议通过需要经代表多于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正好表决通过比例等于二分之一则决议不通过。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的,董事会成员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成员中需要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法律提示: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在董事会成员中是否要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与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同,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董事的任职期限属于公司事务,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实践中常有董事任期届满但公司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辞任的情况,如果任期届满或辞任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新的董事就任前,基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考量,原董事仍要履行董事职务。

  法律提示:公司应当在董事任期届满或者在董事辞任的情形下尽快改选董事,对于职工董事应当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及时改选,其他董事则由股东会召开会议及时改选。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随时通过决议方式解任董事,更换公司经营管理者,不需要任何理由。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须等到送达董事之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赔偿。

  法律提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无正当事由解任董事,董事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公司赔偿直接损失以及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可以获得的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43、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损失,由谁赔偿?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应当负有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在其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系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主体,为有效避免董事的履职行为对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新《公司法》对其施行前涉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第三人责任的案件也同样适用。

  法律提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包括股东在内。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基于其董事的职责要求、参与决策的程度差异,应当在其实际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当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受压迫的股东除要求控股股东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不仅可以保证公司经营主体的稳定性,还可以有效化解大小股东的矛盾冲突。

  法律提示: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的确定,可以是股权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如无法协商确定回购价格,则应当通过审计、评估程序确定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和股权经济价值。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已发转让或者注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5、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难以集结开会的情况下,如何及时作出有效决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如公司认为公司决议或部分特定事项的决议不适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规定。

  法律提示:“电子通讯方式”应当在表达、沟通、互动等权利上与线下现场会议存在一定的同一性和相似性,在具体适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时,应当优先选择视频会议和电话会议方式,审慎选择其他方式。

  新《公司法》原《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执行职务的报告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

  法律提示:新《公司法》在凸显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的同时,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相应做出了更完善的规定,通过增强监事会职权,提高公司内部监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平衡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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